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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
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
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
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
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
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
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
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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