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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
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
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
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
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
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
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
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
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
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
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
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
組。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
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
求及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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