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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
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
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
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
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
組。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
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
求及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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