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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
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
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
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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