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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
    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
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
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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