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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
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
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
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
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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