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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
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
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
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
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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