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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
,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
;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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