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74782271人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
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
    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