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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
、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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