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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
    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
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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