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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
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
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
    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
    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
    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
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
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
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
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
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
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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