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