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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
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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