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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
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十五條規
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
    項。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
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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