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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
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
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
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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