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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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