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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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