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7106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
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
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
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
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
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
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
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
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
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