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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
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
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
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
,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
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
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
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
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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