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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
(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
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
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
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
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
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
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
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
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
    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
    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土
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
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
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
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
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指
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
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
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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