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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
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
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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