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0165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
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
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刪除)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
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
助;其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
務狀況,予以補助。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