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0429人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
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
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
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