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 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 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