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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
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
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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