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