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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
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
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
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
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
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
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
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
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
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
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
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
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
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
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
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
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
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
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工。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
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
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
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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