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 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 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