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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
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
    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
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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