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 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 為未復業。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