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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
    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
為未復業。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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