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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
    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
      互動。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
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
、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
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
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
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
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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