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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
    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
    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
    )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
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
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
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
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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