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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辦事處。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
及二省 (市) 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責。但
該水域跨越二縣 (市) 、二省 (市) 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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