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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
及二省 (市) 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責。但
該水域跨越二縣 (市) 、二省 (市) 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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