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 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 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