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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
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
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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