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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
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
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
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
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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