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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
      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
      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
      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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