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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
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
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
、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
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
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
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
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
    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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