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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
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
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
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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