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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
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
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
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
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
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
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
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
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
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
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
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
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
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
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
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
費用。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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