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