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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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