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32146人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