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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業準則,作為核發、
變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基準。
前項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
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
藥商於前項安全監視期間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
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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