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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業準則,作為核發、
變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基準。
前項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
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
藥商於前項安全監視期間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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