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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
    、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
    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
    ,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
    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
請查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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