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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規名稱: 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公發布)
經本局公告之食品業別,其業者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其負責人、管
理衛生人員及其他營業資訊,提供消費者知悉。
前項公開揭示之人員,應指定為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之緊急聯絡人。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具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始得營業。
食品業者應將指定產品之食材原料、食品添加物及其供應來源等可追溯資
訊,登錄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其揭露之消費資訊應充分與正確。
本局受理食品業者申請第一項登錄,得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登錄資訊經食
品業者向本局申請為營業秘密之部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項食品業者之適用對象及指定產品,由本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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