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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規名稱: 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公發布)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經本局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訂定庫存報廢、逾期食品之回收銷
毀機制及退貨處理程序,其流向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考方式記錄,且紀
錄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紀錄應詳實載明可辨識產品類別、包裝類型或其他可資識別最小販售
單位之品名、批號、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食品業者之庫存報廢、逾期食品,採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方式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三項規定之監督管理,由本局會同各機關依職權為之。必要時,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請求提供應稅貨物銷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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